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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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立仁
林登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6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立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虹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林登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虹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立仁及林登祐為躲避警方查緝與違規之處罰,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程立仁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登祐,並由林登祐攜帶非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於:
⒈103年8月6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許,前
往雲林縣○○鄉○○路○路段,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攜帶該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得 蔡孟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⒉103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路旁,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該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得 陳聰欽 之妻子 黃渲惠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業由蔡孟吟領回)。
⒊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前方空地,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該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取 王南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
⒋103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街○○號前,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取 林家慶 所有停方於上址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程立仁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程立仁、林登祐又因缺錢加油,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程立仁駕駛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登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並由程立仁下車先以類似棍棒之物撥動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渠等竊盜行為遭攝錄,再由林登祐持其所有預先準備好之虹吸管1支及油桶各1個,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之車棚,以虹吸管抽取 張志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至該油桶內,而共同竊得張志榮所有之汽油約3公升得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將該油桶及虹吸管放回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張志榮查覺該處之監視器遭到移動,報警並與不詳之民眾共同到場圍捕程立仁,林登祐則趁亂逃逸。經警員 陳志銘 據報到場查獲程立仁,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林家慶領回)、虹吸管1支及油桶1個(油桶內之汽油已由張志榮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程立仁、林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孟吟、陳聰欽、王南鳳、林家慶及張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在卷可稽,此外也有虹吸管1支及油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持以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一般而言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此為週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是被告程立仁於被告林登祐竊盜車牌時雖僅有把風行為,於被告林登祐偷油時也僅有幫忙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但所竊得之車牌係懸掛在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之汽油也係該自小客車所使用,則被告程立仁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程立仁前因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共同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明知禁藥而為轉讓(三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三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6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程立仁於99年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自99年2月11日起算,至100年2月8日期滿,並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0年2月9日起算,至102年11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24日。惟被告程立仁另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6月15日因另犯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上開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
7月30日,以102年度毒執護字第138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惟【乙案】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參前最高法院決議,均不影響上開【甲案】已於100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程立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被告程立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一錯再錯,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程立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與前妻生育一個17歲小孩現在外地住宿;被告林登祐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在洗衣工廠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部分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一、二編號5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登祐持以行竊車牌使用之六角扳手(另案扣押),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偷油使用之虹吸管1支及油桶1個,為被告林登祐所有,亦據被告林登祐於審判中供述詳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5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程立仁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⒈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蔡孟吟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2│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⒉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黃渲惠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3│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⒊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王南鳳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4│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⒋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林家慶車牌│之攜帶兇器竊││││之犯行│盜罪││├──┼─────┼──────┼──────────┤│5│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載竊取張│第1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志榮汽油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犯行││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附表二:林登祐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蔡孟吟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2│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⒉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黃渲惠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3│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⒊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王南鳳車牌│之兇器竊盜罪││││之犯行│││├──┼─────┼──────┼──────────┤│4│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柒月。│││⒋所載竊取│第1項第3款││││林家慶車牌│之攜帶兇器竊││││之犯行│盜罪││├──┼─────┼──────┼──────────┤│5│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所載竊取張│第1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志榮汽油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犯行││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