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聲請人 徐迺煥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認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對於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停車位既登記為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請求移轉或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對於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又系爭停車位仍登記坡心公司所有,且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主張代位忠冠公司終止該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坡心公司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忠冠公司,再由忠冠公司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即屬給付不能,亦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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