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羅逸政 上訴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民國107年12月28日終止委任)
吳光陸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潘曉琪律師(民國107年12月28日受委任)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再對於107年8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逸政、張瓊文方面:上訴人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羅逸政部分:
1、上訴人與張瓊文結婚20餘年,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在與張瓊文口角激烈爭吵後,張瓊文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隨口答應後,即直接購買坊間制式離婚協議書,因上訴人與張瓊文皆不諳法律,不知如何將2人婚後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化為法律用語記載於書面,且制式離婚協議書可供增列書寫頁面有限,遂直接將2人口頭約定概略精簡約定在第4條:「「特約條件: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女方所有,做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等語,縱該條文義未能精確彰顯上訴人上開約定之真意,但成立契約除非法有明定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以口頭成立契約亦無不可,而該條離婚協議足徵上訴人確與張瓊文達成「房屋歸女方所有」作為支付對價之口頭約定,且上訴人對張瓊文深惡痛絕,怎可能同意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僅供張瓊文及兒子居住使用,再讓張瓊文得另向上訴人請求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徒增兩人間糾紛?故上訴人為1次解決與張瓊文所有糾紛,避免離婚後再有任何糾葛,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予張瓊文,作為2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2、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雖為夫妻贈與,但此登記原因之法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而夫妻關係為2親等範圍,故夫妻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均視同贈與,就我國土地登記實務無法以其他原因辦理登記,故不能以登記原因之字面意義認定贈與即屬無償行為。
3、上訴人為清償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匯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隆公司)在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租賃公司)之抵押貸款,遂尋求合作廠商 林文生 協助,林文生乃介紹其長期配合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經理 葉秀香 協助辦理轉貸事宜,銀行評估後告知張瓊文為公務員身分,由張瓊文向銀行申請貸款利率較優惠,且對銀行較有保障,銀行核貸意願較高,故上訴人央求張瓊文出名為借款人,且因第一銀行不接受第2順位債權,故要求上訴人先取得台中銀租賃公司抵押貸款之清償證明,塗銷台中銀租賃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後,第一銀行才同意核貸,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申請系爭貸款,於104年8月27日核撥貸款348萬元,其中157萬1987元清償先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房貸及轉帳手續費,剩餘190萬8013元連同張瓊文帳戶其他款項81987元,共計199萬元,返還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匯款代償匯隆公司向台中銀租賃公司之抵押貸款,故系爭貸款348萬元皆非張瓊文取得,但系爭貸款自104年10月2日即第1期利息起均由張瓊文銀行帳戶直接轉帳清償,上訴人與張瓊文協議離婚時遂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張瓊文所有,系爭貸款繼續由張瓊文按期清償,作為2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即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張瓊文之債權債務相當,張瓊文才同意簽離婚協議書。
4、上訴人自82年間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20餘年來信用卡繳款紀錄良好,與被上訴人所貸款項亦按期繳付,若非自105年1月間起上訴人之事業遭逢巨變,資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無預警凍結,上訴人定會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又依前述,上訴人與張瓊文離婚後,相關資金流向極為清楚,原審法院不察,竟將上訴人與張瓊文間已履行完成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任意主張即全盤抹煞,張瓊文勢必訴諸法律重新向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子女扶養費、借款21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鈞院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5、台中銀租賃公司之抵押貸款借款人是匯隆公司,不是上訴人,而林文生協助墊款是為清償匯隆公司之債務,當時確係考量台中銀租賃公司之利率太高,才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轉貸,並清償林文生之代墊款。
6、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瓊文部分:
1、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與羅逸政間並無以2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約定,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與羅逸政間確曾有此約定,是上訴人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有害於羅逸政之債權人債權受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惟查:
(1)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肯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仍應實質審酌上訴人與羅逸政間之給付是否互為對價關係,與形式上登記原因無涉,不能僅因形式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即認該移轉屬無償行為。
(2)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與羅逸政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羅逸政間有詐害行為及上訴人有詐害意思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實體法就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以民法第244條設有諸多成立要件,目的即係為保護既成之法律秩序不容輕易被破壞,則在訴訟程序上,自應課由債權人負相當程度之舉證,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意旨,然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與羅逸政間有詐害行為,及被上訴人有詐害意思,卻對此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舉證,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無詐害行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悖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原審判決固肯認上訴人與羅逸政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卻以上訴人與羅逸政未以移轉契約明確 陳明 買賣之價金金額,並註明支付價金方式及計算方法,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
(1)成立契約除非法有明定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以口頭成立契約亦無不可,上訴人與羅逸政協議離婚時即約定羅逸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作為2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然因上訴人與羅逸政均不諳法律,不知如何將上開約定化作法律用語記載於書面,僅在網路搜尋一般離婚協議書範例,而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特約條件: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女方所有,做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等語,縱該條文義未能精確彰顯2人上開約定之真意,然未成年子女依法得向父母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即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僅載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教養義務,則該離婚協議書以「做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等語,表彰系爭不動產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應無不可,故依該條離婚協議足徵上訴人與羅逸政確實曾達成上開約定,且依常理,羅逸政豈有可能同意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僅為讓上訴人與子女得以居住使用,使上訴人得以再另向其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徒增兩人間糾紛?故上訴人與羅逸政為能一次解決彼此債權債務,避免離婚後再有任何瓜葛,約定羅逸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作為2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雙方債權債務自此終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詎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上訴人與羅逸政合意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羅逸政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2)依常情,夫妻離婚時倘無其他爭議或糾紛,多半僅會就財產概略分配,而上訴人與羅逸政協議離婚時約定羅逸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作為兩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第一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未逐一精算彼此債權債務數額,與常情無違。嗣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不影響羅逸政資力,方列舉上訴人對羅逸政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剩餘價值確屬相當,就此有償行為,法無規定一定需載明其金額或價值,自不能因未載明即認非屬有償行為,然原審判決卻苛責上訴人與羅逸政必須以移轉契約明確陳明買賣之價金金額,並註明支付價金方式及計算方法,否則即為無償行為,顯與一般人民法感情相違。
(3)上訴人曾於原審以106年4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就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五)變更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被告羅逸政為設定義務人,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萬元,貸款金額為348萬元,其中157萬1957元用以清償前抵押權人。
」,即刪除「剩餘190萬8043元由被告張瓊文取得」等字句,再以106年5月9日民事辯論(七)狀提出被證23、24、25陳明上開貸款348萬元,其中157萬1987元係為清償前抵押權人所用,剩餘190萬8013元連同上訴人帳戶其他款項81987元,共計199萬元,係羅逸政為清償匯隆公司向台中銀公司之貸款,而給付予林文生,均非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然原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仍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被告張瓊文為債務人,被告羅逸政為設定義務人,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萬元,貸款金額為348萬元,其中157萬1957元用以清償前抵押權人,剩餘190萬8043元由被告張瓊文取得」等語,有違上訴人意思,且又未參酌前揭被證23、24、25之直接證據,逕以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嗣後函覆鈞院之資料遽認上訴人有取走剩餘之190萬8043元,並據此推論上訴人對於羅逸政全數積欠之債務應非不清楚,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4)上訴人為公務員身分,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故羅逸政請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為設定義務人,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借貸348萬元,其中其中157萬1987元清償先前向華南銀行房貸及轉帳手續費(參見原審卷被證1第2頁第4筆、被證14),剩餘190萬8013元連同上訴人帳戶其他款項81987元,共計199萬元,係羅逸政為清償匯隆公司向台中銀公司貸款,而給付予林文生,故系爭貸款348萬元均非由上訴人取得,且系爭貸款本息自第1期即104年10月2日起即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與羅逸政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系爭貸款繼續由上訴人按期清償,作為2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對價,則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銀行核貸時估價為464萬9308元(參見原審卷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6年3月3日一中港字第36號函),扣除系爭貸款348萬元,剩餘價值為116萬9308元,因羅逸政另應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少145萬7470元(參見原審卷被證9、15、16、17),以及羅逸政對上訴人另有210000元借款未還(參見原審卷被證12),故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作為羅逸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清償借款之方法,並約定系爭貸款由上訴人清償,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應屬相當,羅逸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行為,不影響羅逸政之資力,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對羅逸政有債權,且羅逸政均正常繳款,上訴人無從察覺異狀可以得知被上訴人權利有何受損之情事,更不知有何撤銷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3、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債權平等原則,羅逸政先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無不可。倘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經撤銷,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羅逸政所有,被上訴人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上訴人必須另訴向羅逸政請求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至少198725元(參見原審卷附表1、被證22)、子女扶養費至少145萬7470元、借款21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第一銀行則被迫需行使抵押權喪失將來各期利息收益,不啻破壞原有法律秩序安定,使上訴人或第一銀行權益受損,顯非合理,故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既不影響羅逸政之資力,自不應容許被上訴人得恣意聲請撤銷。
4、羅逸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確實係約定作為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債務之對價,為有償行為,此有證人 李麗卿 於107年11月5日到庭證述:「有1次(張瓊文)到我事務所的門口拿東西給我,她當時在車上在哭,我也不敢問她什麼原因,而且也不方便問,事後她有再跟我提到她要離婚。」、「(法官問:你在幫她繕打文件的前後,你有沒有聽到張瓊文講過她跟她先生之間的問題,還有他們之間的財產怎麼分配的問題?)她有跟我講說房子要歸給她,小孩子也是歸她,他們有寫離婚協議書……。」等語可證。至於當時以「夫妻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僅係因上訴人聽聞可以節省稅賦且過戶手續便捷,故本件移轉行為不能僅因形式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遽認為無償行為。
5、依證人 蔡雪李 於107年11月5日到庭證述:「羅先生就說他有支票要軋,而且有欠銀行利息也沒有繳,我先生就建議他轉銀行,是我幫他介紹第一銀行,後來第一銀行審核以後覺得羅先生當時沒有工作,第一銀行不借他,第一銀行的經理跟我講說要他太太當借款人,因為他太太有正常工作,後來由他太太當借款人,我記得是這樣。因為要先將羅先生之前銀行的債務先行清償,所以才會匯這206萬餘元幫羅先生清償債務,第一銀行才會同意借款。」、「(上訴人張瓊文訴代問:之後這1筆借款羅逸政有沒有跟你先生處理?)有,一銀的貸款下來後,就將這筆退還給我們,因為這是我們代墊款。」、「(上訴人張瓊文訴代問:你的意思就是張瓊文沒有欠你先生或是公司款項?)沒有,是羅先生欠的。」、「(被上訴人訴代問:剛剛有提到199萬元的匯款,這筆錢是誰的錢?)這是銀行貸給張瓊文的錢,因為銀行知道我幫他代墊款項,所以辦理對保的時候,就要求借款人張瓊文先填寫匯款單,等銀行撥款下來的時候,就把款項匯來給我們,為何會匯199萬元,是因為羅先生之前有拿1台機器來抵押。」等語可證,故系爭貸款348萬元確實均非由上訴人取得。
6、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時,羅逸政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因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羅逸政分期清償,而羅逸政就分期款均按期繳清,故當時羅逸政應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7、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目的在維護善意第3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故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原因,應認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又系爭不動產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故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上訴人2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贈與行為具有對價,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二)上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2人均不諳法律,不知如何將上開約定化作法律用語記載於書面,僅在網路搜尋一般離婚協議書範例,而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特約條件: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女方所有,做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等語,縱該條文義未能精確彰顯2人上開約定之真意云云,欲證明上訴人2人確曾達成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價之依據,然此為上訴人2人一廂情願之說詞。因上訴人2人是否有上開約定,毋須精通法律,亦非必要一定在書面上記載法律文字,僅需將雙方真意在書面記載清楚,且上訴人張瓊文為公務員身分,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高,將雙方約定清楚於書面紀錄應非難事,上訴人2人僅憑1句特約其餘口頭約定,即嫌草率。況依上訴人2人在協議離婚時尚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此對法律已有一般認識,似非上訴人2人主張不諳法律?尤其都已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上訴人張瓊文怎可能對上訴人羅逸政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倘上訴人2人就對方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卻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豈非空談?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2人主張關於借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上訴人羅逸政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此部分主張均屬一面之詞,並無直接證據可供證明,而所謂債權平等原則及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云云,更與本件無關。
(四)依證人李麗卿之證述內容,可知她對系爭不動產為何要辦理過戶已無印象,而證人蔡雪李之證述內容亦稱上訴人羅逸政清償代墊款199萬元是第一銀行貸給上訴人張瓊文之款項。況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羅逸政之婚前財產,移轉當時上訴人羅逸政亦積欠台中銀租賃公司400餘萬元,故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2人於86年4月6日結婚,104年12月30日離婚,並協議由上訴人張瓊文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羅逸政所有,嗣於104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瓊文所有。
(三)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4日以上訴人羅逸政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98萬元,嗣於104年9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
(四)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3日以上訴人羅逸政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向台中銀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嗣於104年8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
(五)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上訴人張瓊文為債務人,上訴人羅逸政為設定義務人,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萬元,貸款金額為348萬元,其中157萬1957元用以清償前抵押權人。
(六)依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羅逸政確有積欠被上訴人407324元及利息。
(七)上訴人2人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特約條件乃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作為上訴人張瓊文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即上訴人2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詐害行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既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前提,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羅逸政自95年4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8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迄至105年3月止即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2466元,卡友優惠貸款本金345164元,合計本金407324元及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起迄今均為上訴人羅逸政之債權人,上訴人羅逸政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張瓊文名下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羅逸政之上揭債權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上訴人羅逸政當時是否按期繳納分期款而有不同,故上訴人張瓊文於本院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羅逸政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即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44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上訴人2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上訴人羅逸政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並害及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屬成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二)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上訴人張瓊文在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羅逸政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上第4條約定:「特約條件:原共同居住之房產歸女方(即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作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宗第78頁】,而上訴人2人復自承其等2人於離婚時僅簽訂上揭離婚協議書,並未簽署其他書面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上訴人2人雖主張除離婚協議書外,其餘離婚條件均以口頭約定,而離婚協議並非僅限於書面才有效力,而口頭約定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充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土地代書李麗卿、上訴人羅逸政之友人林文生之妻蔡雪李等2人到庭作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原共同居住之房產歸女方所有,作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參酌上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羅00,約定歸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前揭2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2人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上訴人張瓊文所有,其對價關係應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亦即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使上訴人張瓊文及未成年子女羅00得以日後仍繼續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不必另行購屋或租房而言,顯然並不包括上訴人2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且上揭離婚協議書第3、4條約定之用語文字極為簡單明瞭,並無隱晦不明之處,已足以表示上訴人2人當時之真意,尤其第4條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2人均應受該項協議文義解釋之拘束,要無再探求上訴人2人當時「真意」及依「常情」應如何解釋之餘地。至於上訴人2人間於離婚協議當時是否另有口頭約定論及「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事,除上訴人2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詳後述),且上訴人2人就上揭「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事,若認為屬離婚之協議條件且相當重要,何以無法以書面約定,以杜日後爭執,令人費解?尤其在上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尚有約4分之1空白處得以補充、增訂記載,甚至得另以其他紙張為第2頁補充約定,上訴人張瓊文當時既為現職公務員,竟不知如此補充約定記載,殊難想像?故本院認為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2人間係口頭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之代價云云,要屬上訴人2人臨訟通謀所為之主張,並非事實,此從上訴人羅逸政在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出答辯內容,與上訴人張瓊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內容幾乎相同,亦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2人於104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時,系爭不動產已先於104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離婚協議條件顯然僅包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未成年子女羅00之監護均歸上訴人張瓊文,而不及於上訴人2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事,縱令上訴人2人間於離婚協議當時確有「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事未處理解決,僅能說明係上訴人2人於離婚協議時漏未約定而已,此部分應由上訴人2人另行協商處理,要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2、又本院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於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李麗卿、蔡雪李等2人,其中證人李麗卿到庭具結後證稱:「張瓊文以前在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服務時,我擔任代書,而與她認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張瓊文找我幫忙以電腦套裝軟體繕打文書,我不會去問她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一定是她提供給我的,而張瓊文有無告訴我為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我已無印象。依據我擔任代書之執業經驗,夫妻協議離婚前先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通常會將彼此之債權債務或贍養費做個切割,而夫妻間如以贈與辦理不動產過戶,贈與稅是免繳,土地增值稅得申請免予課徵。……。我協助張瓊文繕打上開登記文書並未收取代書費,她沒有告訴我要離婚,繕打文件後她有1次到我事務所門口拿東西給我時,我看到在車上哭,我不敢問原因,也不方便問,事後她才告訴我她要離婚,並說房子及小孩均歸她,有寫離婚協議書,但有沒有給我看內容,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又證人蔡雪李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先生林文生與羅逸政或匯隆公司無業務往來,但與羅逸政有金錢往來,因羅逸政曾私下向林文生借錢,而林文生曾問羅逸政有何困難,羅逸政表示有支票要軋,積欠銀行利息未繳,林文生就建議他向其他銀行轉貸,是我幫他介紹第一銀行,該銀行經理評估後認為羅逸政當時沒有工作,不願借貸,後來認為羅逸政之妻張瓊文有正常工作,就由張瓊文擔任借款人,因第一銀行要求羅逸政必須先將以前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清償才同意借款,林文生遂於104年8月21日匯款206萬7332元至台中銀租賃公司幫羅逸政清償債務。嗣後該筆款項有清償,即張瓊文於104年9月2日匯款199萬元,這2筆款項之差額是羅逸政有另外拿1台機器抵償。……。我不認識張瓊文,亦未曾見過張瓊文,向林文生借款的都是羅逸政,而張瓊文匯款199萬元部分,該筆款項是第一銀行核貸撥款,因第一銀行知悉林文生有幫忙代墊款項,故對保時即要求借款人張瓊文先填寫匯款單,待銀行撥款後,就直接將款項匯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準此,依證人李麗卿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是證人李麗卿協助上訴人張瓊文以電腦繕打製作,而由上訴人張瓊文自行送件,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由上訴人張瓊文具名為申請代理人(參見豐簡卷第1宗第39頁至第52頁),且依上訴人張瓊文當時在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任職,依其智識經驗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之意義為何,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上訴人張瓊文當時既未告知證人李麗卿其準備與上訴人羅逸政離婚,證人李麗卿即不可能知悉上訴人2人離婚之事,遑論知悉上訴人2人之離婚協議條件為何?尤其上訴人張瓊文事後僅告知證人李麗卿其已離婚,小孩及房子均歸她所有乙事,證人李麗卿更不可能知悉上訴人2人間尚有「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問題是否解決,故證人李麗卿上揭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再依證人蔡雪李之證述內容,係說明上訴人羅逸政確曾因財務困難向林文生借款週轉,而由林文生協助墊款206萬7332元清償原積欠台中銀租賃公司之抵押貸款,且證人蔡雪李介紹上訴人羅逸政向第一銀行轉貸,因上訴人羅逸政債信不佳,遂改以上訴人張瓊文為借款人,上訴人羅逸政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為設定義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348萬元,其中償還前手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房貸157萬1987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其餘190萬8013元連同上訴人張瓊文帳戶內餘款81987元,合計199萬元清償林文生之墊款等過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於104年12月30日離婚時之離婚協議條件為何,更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與上訴人2人夫妻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事有何關聯性可言。尤其上訴人2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時點為104年8、9月間,其等2人離婚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而上開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張瓊文,依該借款契約應負清償責任者即為上訴人張瓊文,且該筆抵押貸款取得之款項欲如何運用,要屬上訴人張瓊文之權利,若非經上訴人張瓊文同意,第3人豈得任意干涉?即使上訴人2人間均合意認定該筆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羅逸政承擔,亦屬上訴人2人間之內部分配問題,對第3人(如被上訴人)顯然無從得知,且上訴人2人就該筆抵押貸款債務於離婚後應由何人負責清償,若攸關是否同意離婚之協議條件之一,何以不以書面明確記載,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執,縱令事後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得藉此抗辯,詎上訴人2人卻在書立離婚協議書後,另主張此為「口頭約定」離婚協議條件云云,不免過於牽強而難以遽信。是證人蔡雪李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三)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項意旨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3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3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我國民法及土地法上開規定不動產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有絕對性、公示性及對抗性,即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依歸,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係登記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贈與即屬「無償」取得,上訴人2人雖主張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時,則上訴人2人應就其等主張有償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2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訴人2人相當「一致性」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張瓊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此從上訴人張瓊文曾主張上訴人羅逸政積欠借款210000元(先主張積欠180000元,嗣改稱為210000元)未還乙事,除上訴人羅逸政附和其說外,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羅逸政在婚前取得之財產(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記載,上訴人羅逸政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2人結婚日期為86年4月6日,參見豐簡卷第1宗第9、13頁),並非上訴人2人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列入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且上訴人2人離婚時,系爭不動產雖有第一銀行於104年8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348萬元),但該筆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張瓊文,設定義務人即提供不動產擔保者是上訴人羅逸政,對該筆抵押貸款應負清償責任者為借款人即上訴人張瓊文,上訴人羅逸政當時僅就該筆抵押貸款負物之擔保責任而已,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羅逸政事後因離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張瓊文名下時,上訴人張瓊文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羅逸政,在客觀上自屬無償取得甚明。再依上訴人2人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其上並未約定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免除上訴人羅逸政對未成年子女羅00之扶養義務,且該項扶養費請求權人應為上訴人2人所生之羅00,並非上訴人張瓊文,故上訴人羅逸政對未成年子女羅00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倘如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就「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則該項對價數額究為多少,自應在上訴人2人離婚當時會算予以釐清,並以書面記載明確,而非臨訟始為主張,及在原審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後拼湊數字而已,上訴人2人如此作法反而證明離婚當時根本未曾計算「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數額各為多少,亦未估算系爭不動產於當時之價額為何(含是否扣除該筆抵押貸款債務),故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當時確係無償之贈與,而非有償之買賣至明,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即為可信。
(四)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款但書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祇要符合「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之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仍然得核實後認定為「買賣」,而非「贈與」,故上訴人羅逸政主張夫妻關係為2親等,夫妻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均視同贈與,就我國土地登記實務無法以其他原因辦理登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4頁),恐係對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誤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離婚時,其等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女方所有,做為女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用。」,並未涉及上訴人2人間關於「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問題,亦未實際估算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額,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以「消費借貸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且上訴人2人離婚時既已書立離婚協議書而為上揭第4條之約定,卻對如此重要之財產會算及對價是否相當等事項另以「口頭約定」,而未同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顯然有違常理,殊難置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張瓊文名下,而上訴人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係有償行為之證據資料,自應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況上訴人羅逸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張瓊文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滿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張瓊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羅逸政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2人所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等2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