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文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109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9年度豐交簡字第││事實審││640號│68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9年度豐交簡字第││判決││640號│685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8│109年度執字第1619│││1號│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