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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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誠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誠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誠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76號被告游誠權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誠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阿興鵝肉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QC-22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誠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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