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正
王明宗林新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成正、王明宗、林新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78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其雖非違禁物,然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當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該案查扣之撲克牌78張、賭資1200元,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亦屬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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