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高志豪
高志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淑敏張銘義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陸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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