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張哲誠 被告 湯洪偉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被告 黃致賢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黃英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歐剛 源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4966號、第6009號、第127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627、18630、2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92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湯洪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致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英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歐剛源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5、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IPHONE7行動電話貳支(各搭配網卡壹張)、銀色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玫瑰金色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網卡壹張)、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搭配網卡壹張)、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搭配網卡壹張)、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搭配網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英峰(綽號「 凱哥 」)、湯洪偉(綽號「黑肉」)、歐剛源(綽號「 小歐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 喵喵 )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以曜防疫用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討論犯罪計畫之據點,並謀定由渠等共同出資,黃英峰為計畫並尋找製毒地點、歐剛源為提供製毒方式、湯洪偉為籌措製毒設備、化學原料之分工而共謀製造毒品。
二、黃英峰、湯洪偉、歐剛源謀議既定,即於111年1月間起,決定在黃英峰尋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透天厝(下稱本案毒品工廠)內製造毒品,故再由黃英峰覓得 廖建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架設水電並駕駛小貨車運送原料,歐剛源則招募時 諾千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內之主要製毒與管理者。
三、同時,黃英峰、湯洪偉為使本案毒品工廠得以順利開始製毒,故以下列方式安排化學原料與製毒工廠所需機械、設備、耗材之購入、運輸:㈠黃英峰、湯洪偉尋得黃致賢負責協助購買製毒工廠所需之機械、設備、耗材,故黃致賢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行以「吳先生」名義或委託 羅文 尚(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電話訂購真空機、反應釜、攪拌器後,交由黃英峰安排運送至本案毒品工廠。㈡另就製毒所需甲苯、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部分,則由湯洪偉出面向某化學材料行購買並安排運送至指定地點後,湯洪偉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取得 羅文尚 同意,由羅文尚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按湯洪偉指示,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修車廠內,先向湯洪偉拿取聯繫之工作用iPHONE手機一支與6,000元之工作費用及報酬後,羅文尚便於同日下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同日下午,湯洪偉並派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小轎車將數十桶液體製毒化學原料交付與羅文尚。羅文尚續於翌(26)日,循湯洪偉指示,以本案貨車裝載製毒原料而駛至祥順東路與太原路3段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距離曜防疫公司距離僅84公尺)前停車格後,將鑰匙放在本案貨車輪胎上,並進入上開便利商店等待指示。
四、載有毒品原料之本案貨車停放到上址後,廖建彰、 時諾千 則按歐剛源指示,前往本案貨車處,自車胎上取出鑰匙並將本案貨車駛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臺中太平工廠)及廖建彰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後將製毒所需之甲胺等化學原料卸下後,續將本案貨車駛回原處停放。此後,歐剛源自時諾千處獲報甲胺等化學原料已卸載完畢後,即轉知湯洪偉,由湯洪偉通知在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等待之羅文尚將本案貨車駛回桃園。羅文尚後於111年1月28至31日間,透過黃致賢與湯洪偉聯繫,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修車廠將工作用iPHONE手機返還與湯洪偉。
五、甲胺等製毒原料及用以供為製毒地點之本案毒品工廠齊備後,廖建彰、時諾千即自111年2月10日起,由廖建彰受歐剛源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化學原料、馬達及攪拌器等器材至往返於臺中太平工廠、廖建彰住處、本案毒品工廠等地,另建置供水、供電系統,而於111年2月24日起,將本案工廠建置達完備而可開始製造毒品之狀態,時諾千遂於同日開始按歐剛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師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將先前以不詳方式製成之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放進反應釜中攪拌混合約12至24小時,後將所生成之橘色液體取出並用電風扇吹乾而得橘紅色化學結晶體,此後再用乙醚清洗上開結晶體而取得俗稱「料芯」之物質後,續行加入蘇打粉、甲苯、甲胺、丙酮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最後用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於111年2月27日單獨製造第一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4公斤完成。時諾千同日即按歐剛源之指示,自本案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裝載上開毒品粉末而前往歐剛源指定之臺中市東英十街。
六、歐剛源為取得時諾千所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遂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其前交付與魏家浚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魏家浚並得其同意後,由魏家浚基於與歐剛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搭載歐剛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男子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抵達臺中市東英十街與時諾千會合後,魏家浚、歐剛源及「小冠」遂將時諾千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搬運到汽車甲上,再由魏家浚將上開毒品粉末運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保管並於日後按歐剛源指示交與指定之來人。
七、前開五所述第一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完成並交付與歐剛源後,時諾千續本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集 劉原平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參與上述製造毒品之行為,劉原平便與時諾千在本案毒品工廠內,以前開五所述之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成。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本案毒品工廠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物品,再依時諾千、廖建彰、劉原平所述,至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臺中太平工廠、臺中風坑工廠及臺中風坑工廠前,對廖建彰住處、各該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魏家浚、歐剛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致賢、黃英峰、 湯洪偉之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且檢察官、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浚、黃致賢、黃英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湯洪偉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歐剛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8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一第106頁、第231頁、第37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306頁),核與證人時諾千、廖建彰、羅文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111年度他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55頁、第134頁至第137頁、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製毒集團組織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進口報單、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2月28日工密化字第11001384920號函暨所附興順隆公司進口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達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申報資料及進出口報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923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111年2月27日之臺中市東英十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 時諾千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廖建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GOOGLE街景圖2張、證人羅文尚與被告黃致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 羅文尚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魏家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0017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或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111年2月27日之臺中市東英十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 邱紫媛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或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第10295號、第23285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魏家浚手機内之毒品管理、輸出之記帳照片1張、本院111年聲搜字0020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1張、被告湯洪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1份、通聯記錄2份、扣案物照片8張、GOOGLE地圖1張、職務報告1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112年聲搜字0000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致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111年1月2日13時17分許本案製毒工廠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銷貨單照片1份、德記儀器有限公司之110年10月25日銷貨單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1張、搜尋網頁截圖1張、照片3張、被告黃英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2張(含被告黃英峰手寫之毒品工廠帳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1年2月27日臺中市束英十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歐剛源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歐剛源手機照片2張、被告歐剛源與暱稱「福謙」、「milo」、「金貴」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湯洪偉之扣案手機照片5張、本票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38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1頁、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
,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新北林口工廠、臺中風坑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之物,包含第三級毒品液態及第四級毒品之液態、晶體之情,業經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液態、晶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等人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製成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再行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型態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魏家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歐剛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致賢所為,則係以幫忙訂購機械、設備之方式,對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製造第三級毒品提供助力之行為,且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黃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魏家浚、歐剛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附表一編號5、11、13之液體所示,重達數萬公克之液體均只含第三級毒品4-MMC,顯見縱有些液體或器具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惟此係先驅原料,且均屬微量,則應係前述在此先驅原料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MMC,此觀事實欄五之敘述自明,故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者,應係還未完全化學作用完成為第三級毒品4MMC所致。從而,本案應僅係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只是為了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或屬於前階段之行為,並非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所要製造、運輸之最終物品,起訴書認被告魏家浚等人尚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尚有未洽(因已被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吸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先行製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湯洪偉、黃英峰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歐剛源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魏家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被告歐剛源指示被告魏家浚駕駛汽車甲,前往臺中市東英十
街之目的,是為取得時諾千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仍屬基於接續先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之一部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歐剛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歐剛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固未記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觀諸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歐剛源遂指示被告魏家浚駕駛汽車甲前往臺中市東英十街搬運時諾千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足認被告歐剛源此部分與被告魏家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歐剛源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二第65頁),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歐剛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仍應併予審究。㈣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
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間,多次進出本案林口工廠建置製毒原料、設備,且於該工廠建置完成後在內多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7、18630、21485
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英峰、黃致賢、魏家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同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移送併辦被告歐剛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同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提起公訴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①被告黃致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湯洪偉、黃英峰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致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魏家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致賢所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歐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6頁),要難認被告歐剛源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歐剛源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③被告湯洪偉之辯護人為被告湯洪偉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洪偉供出其毒品上游,並經員警查獲其毒品上手等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將函文內容提及另案偵查中案件細節予以隱匿),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2年7月17日保三警刑字第1120007936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卷三第5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④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魏家浚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魏家浚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魏家浚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係依被告歐剛源之指示運送第三級毒品成品之分工程度,其參與程度仍與上開共同被告黃英峰、湯洪偉等人明顯有別,衡酌被告魏家浚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歐剛源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責極重,被告歐
剛源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考量被告歐剛源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本院考量被告湯洪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供出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英峰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致賢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該等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歷次製造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將極為深重)相較,應均屬相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湯洪偉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湯洪偉不是從製毒計畫一開始就參與其中,且其提供的原料是甲苯、乙醚等都是合法取得,被告湯洪偉就製毒計畫中較為邊緣,且被告湯洪偉之母親罹癌,需要大量醫療費用支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湯洪偉之辯護人上揭主張無非係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事項,本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情狀之一部分,自未可以該等事項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⑤至被告魏家浚固有賭博之前科、被告湯洪偉固有妨害自由之
前科、被告黃英峰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歐剛源固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皆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俗稱「喵喵」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魏家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體,且本案查扣之物中所驗出第三級毒品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高達29公斤餘,更遑論含有第三級毒品液體化之物質淨重約近400公斤(詳附表一編號2、3至6、8、11、13至18、20至24所示鑑驗結果內載之淨重、純質淨重及卷證出處),數量之多,顯非一般,且被告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亦罔顧公共安全,將毒品物質或其製造原料任意置於非開放式空間及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的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及風坑工廠,實易產生危險,不論對被告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自身或是對附近環境居民之人身安全均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所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參與程度及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魏家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黃致賢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魏家浚、黃致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魏家浚、黃致賢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魏家浚、黃致賢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者,係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或沾染上開毒品之器具、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均分別
係被告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英峰、歐剛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三第171頁、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二第78頁),不問屬於被告之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至被告魏家浚為警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搭配網卡)、被告
湯洪偉為警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搭配網卡)、被告黃致賢為警扣得之銀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玫瑰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英峰IPHONESE手機1支(搭配網卡1張)、IPHONE6S手機1支(搭配網卡1張)、IPHONE8手機1支(搭配網卡1張)、被告歐剛源為警扣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搭配網卡1張),為其等本案製造毒品所用工作機,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均分別係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之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魏家浚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被告黃致賢
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疑似安非他命1袋;被告歐剛源為警扣得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洪偉為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1張;被告黃英峰為警扣得租賃契約1本、遠傳門號申請書、曜防疫公司開發部總經理 黃福志 ( 義凱 )名片1盒、 楊邵 幃中國信託存摺1本、疑似製販運毒品金錢帳冊1疊,被告魏家浚、湯洪偉、黃致賢、黃英峰、歐剛源均否認與其等之本案犯行相關(見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218頁、第220頁),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毒品,係另案共犯廖建彰個人購入供己施用,業經其在另案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416頁),顯見並非與製毒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其餘起訴書附表所未記載,而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而扣案之
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足認定與本案製毒犯行直接相關,且或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是依卷內事證,該扣案物之性質上應屬證據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1反應釜1組(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第10295號、第23285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2量杯及濾紙1批(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0)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0: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3攪拌設備2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2)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4分液漏斗及量杯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3)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3:經檢視為褐/淡褐色液體及黃色沉澱物,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5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5)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5:經檢視為淡褐/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09.1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509.4公克,取2.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06.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6攪拌設備(含液體)2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7)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米白色沉澱物質,驗前毛重185727.1公克(包裝重約14433.7公克),驗前淨重約171293.4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7129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7129.34公克7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1)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9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593.10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90.7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8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2)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623.5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123.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121.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9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3)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344.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844.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841.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重198.44公克10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4)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279.6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779.9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777.3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11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5)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5:經檢視為淡褐/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532.3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2032.6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203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440.65公克12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6)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183.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6683.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680.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166.83公克13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7)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3365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1865.30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86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14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19)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9: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192.8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2882.6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2880.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28.82公克15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0)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0: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004.40公克(包裝重约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504.70公克,取2.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502.5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16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1)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2351.0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1220.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1218.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224.41公克17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1)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97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473.10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471.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18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2)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419,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920.2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918.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19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3)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504.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005.2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002.8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20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4)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4: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737.1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237.40公克,取2.1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235.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21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5)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5: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272.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773.20公克,取2.1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771.05公,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22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6)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201.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701.5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699.40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07.01公克。23物質(含篩網、刮刀)4盆(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4)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4: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0936.60公克(包裝重約281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116.9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116.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11051.30公克。24塑膠盒(含殘渣)2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2編號28)本案毒品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8:經檢視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5毒咖啡包39包(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151號鑑定書(見偵23285卷第141背面)編號Ml至M3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8.65公克(包裝總重約3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5鑑定,淨重4.40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公克。26結晶盤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1)臺中風坑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編號10-3-1: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1瓶,內有殘渣袋一個,其上有微量橘黃色晶體,無法有效秤重,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附表二(林口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1真空機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2反應釜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3甲苯40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4: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4丙酮4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5: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5鹽酸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6)6乾燥設備1套(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7)7二氯甲烷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8)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8: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8馬達3台(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9)9濾紙1箱(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0鹽酸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4)11陶磁漏斗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16)12鹽酸2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3)13甲胺14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14碳酸氫鈉7包(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6)15磅秤1臺(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7)16防毒面具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9)17護目鏡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0)18防毒口罩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1)19寶特瓶(瓶口棉棒3支)(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2)20口罩3個(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3)21吸管棉棒1枝(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4)22手套1雙(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5)23溴水9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6)24乙醚2桶(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7)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25真空機1組(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8)26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sim卡1張)(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9)27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0sim卡2張)(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附表三(被告廖建彰住處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附表四(太平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鹽酸3桶(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1)2對甲基苯乙酮3桶(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2)3甲胺6桶(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丙酮2桶(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4)5不明原料3桶(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5)
附表五(風坑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1雙層玻璃反應槽1座(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2高低溫循環裝置1臺(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2-1)3漏斗2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2-2)4塑膠量杯1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2-3)5手套1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2-4)6反應槽配件1批(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3-1)7溴34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4)8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5-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9.63公克,驗前淨重16.84公克,取0.49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9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5-2)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12公克,驗前淨重14.33公克,取0,36克鑑定用罄,餘13.9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10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5-3)11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5-4)12磅秤1臺(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6)13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67.00公克,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3.6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4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2)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25公克,驗前淨重14.46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5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3)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8.13公克,驗前淨重15.3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9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6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41公克,驗前淨重14.62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2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7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5.60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2.4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8不明液體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7-6)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88公克,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於14.6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19乙醚3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8-1至8-3)20不明液體2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8-4至8-2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8-4至8-24: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①現場編號8-4:驗前毛重63.49公克,驗前淨重10.7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9.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②現場編號8-5:驗前毛重64.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取2.91估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③現場編號8-6:驗前毛重72.34公克,驗前淨重19.55公克,取3.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④現場編號8-7:驗前毛重72.80公克,驗前淨重20.01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17.5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⑤現場編號8-8:驗前毛重66.75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⑥現場編號8-9:驗前毛重75.79公克,驗前淨重23.00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20.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⑦現場編號8-10:驗前毛重62.26公克,驗前淨重9.47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⑧現場編號8-11:驗前毛重65.35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2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⑨現場編號8-12:驗前毛重72.91公克,驗前淨重20.12公克,取2.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⑩現場編號8-13:驗前毛重65.54公克,驗前淨重12.75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10.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⑪現場編號8-14:驗前毛重63.99公克,驗前淨重11.20公克,取1,89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⑫現場編號8-15:驗前毛重65.44公克,驗前淨重重12.65公克,取2.25公克鑑定用罄,餘10.4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⑬現場編號8-16:驗前毛重65,62公克,驗前淨重12.83公克,取2.48公克鑑定用罄,餘10,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⑭現場編號8-17:驗前毛重65.58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取2.49公克鑑定用罄,餘10.3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⑮現場編號8-18:驗前毛重64.10公克,驗前淨重11.31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9.2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⑯現場編號8-19:驗前毛重66.45公克,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2.59公克鑑定用罄,餘11.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⑰現場編號8-20:驗前毛重63.50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⑱現場編號8-21:驗前毛重66,60公克,驗前淨重13.81公克,取2.38公克鑑定用罄,餘11.4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⑲現場編號8-22:驗前毛重64.5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⑳現場編號8-23:驗前毛重65.52公克,驗前淨重12.73公克,取2.47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㉑現場編號8-24:驗前毛重66.80公克,驗前淨重14.0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2.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21不明液體11桶(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9-1至9-1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9-1至9-11: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均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①現場編號9-1:驗前毛重78.35公克,驗前淨重25.56公克,取2.75公克鑑定用罄,餘22.8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②現場編號9-2:驗前毛重72.39公克,驗前淨重19.60公克,取3.04公克鑑定用罄,餘16.5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③現場編號9-3:驗前毛重73.05公克,驗前淨重20.26公克,取3.24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④現場編號9-4:驗前毛重76.14公克,驗前淨重23.3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20.0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⑤現場編號9-5:驗前毛重80.15公克,驗前淨重27.36公克,取4.30公克鑑定用罄,餘23.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⑥現場編號9-6:驗前毛重78.99公克,驗前淨重26.20公克,取3.3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⑦現場編號9-7:驗前毛重80.35公克,驗前淨重27.56公克,取3.17公克鑑定用罄,餘24.3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⑧現場編號9-8:驗前毛重77.94公克,驗前淨重25.15公克,取3.28公克鑑定用罄,餘21.8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⑨現場編號9-9:驗前毛重72.15公克,驗前淨重19.36公克,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餘16.1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⑩現場編號9-10:驗前毛重73.00公克,驗前淨重20.21公克,取2.9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⑪現場編號9-11:驗前毛重74.09公克,驗前淨重21.30公克,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22防毒面具2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0-1)23刮板5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0-2)24結晶盤7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2至10-3-8)25手套2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0-4)26等壓分液漏斗3個(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11)
附表六(風坑工廠外之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XSMax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廖建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