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尉民(原名林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林慰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尉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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