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尉民(原名林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林慰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尉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