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程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1年9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35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接獲民眾所報遭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程琳所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之噪音妨害安寧一案,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地點探勘,並於現場開啟密錄器錄音錄影,現場噪音於後窗打開之狀況可清晰聽聞。復經聲明異議人之鄰居,即另2名民眾(含報案人共3名)指稱渠等已長期受上述噪音影響甚鉅,並製作警詢筆錄供錄在卷。綜上,足認受處分人所擺放之大型洗衣機、烘衣機,其運轉所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公眾安寧,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孫先生請員警到場並開啟密錄器,此行為並未通知我方,提及另外2名鄰居,是哪2名也未說明清楚,在不清不楚情況下,聲明異議人不願承擔莫須有的指控。因報案人孫先生已於日前向環保局提出檢舉,此案根據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118655247號函,其中第二項內文提及「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於102年12月10日府環空字第1020134261號公告,非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管制洗衣機所產生之噪音。」且也於此公文內詳述原處分有誤,簽核決定撤銷處分並將罰款退還。該函已明確表示並未違反噪音標準,因此不開罰。且雙方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至新竹地方法院出席開庭(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訴訟庭法官表示需要雙方擇日皆在場時,測量完再進行後續訴訟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7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356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該處分書於110年9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同住之祖母 黃秀月 ,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訴願書上之收發章日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93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有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經鄰居反應洗衣機聲音太大聲後,有找報案人 孫宏偉 協商,並請廠商來修繕及管線重接重弄等語,有聲明異議人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及修繕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9至81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孫宏偉於警詢中證稱: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鄰居的洗衣機及烘乾機噪音打擾到我,從109年11月開始就聽到了,大概都是早上7時候會開始運轉,會到下午2、3時,晚上也有時候會洗衣服,1天會洗個5次到8次衣服,每次洗衣機會發出類似「轟轟轟」的高速旋轉聲或是烘乾機會發出類似「轟轟轟、嗯嗯嗯」的低頻運轉聲,我已經到精神科就診,有提供診斷紀錄,家庭小孩子都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常銘 於警詢中證稱: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鄰居的洗衣機及烘乾機噪音打擾到我,從109年就開始就聽到了,但幾月不確定,他的大型洗衣機的噪音跟烘乾機的低頻噪音在早上7時多就會開機,把我吵醒,到下午都會有噪音(包括假日),我今日出門前還有聽到,其噪音之第一種是洗衣機滾動機摩擦的聲音,會有尖銳的摩擦聲,會發出「機機」的聲音,第二種是大型烘乾機會發出有點像大型冷氣壓縮機會發出的那種聲音,會發出類似「轟轟轟、嗯嗯嗯」的低頻運轉聲,他每天早上都會吵醒我,我沒有辦法專心準備考試,會讓我很焦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 韓燈毅 於警詢時證稱: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門擺放之洗衣機、烘乾機噪音打擾到我,我從去年11月就開始就聽到了,現在大概都是早上9時到中午12時前就會結束,過程中會持續發出聲音,沒辦法算1天大概幾次,很難辨認,其噪音之第一種是洗衣機高速運轉的聲音,會發出類似「摳摳摳」的高速旋轉聲音,第二種是大型烘乾機會發出類似「轟轟轟」的聲音,是低頻運轉聲,第三種是他們運轉結束後,會發出結束的提示音,會發出一種「嘎嘎嘎」的聲音,很大聲,會一直持續響到有人去關才會停止,會影響到我們生活的安寧,心情就會很煩躁,還在睡覺的時候就會被吵醒,小孩都會被吵到哭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一致之證詞及員警提供111年7月30日所錄製2個錄音檔,足認聲明異議人所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之噪音確實有在不同日期、時間持續發生,導致有妨害安寧情形,其噪音足以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所稱其所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之噪音並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孫宏偉、李常銘、韓燈毅等人均因受聲明異議人所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之噪音深受困擾,且向受處分人反映仍未改善,足徵聲明異議人所擺放大型洗衣機、烘衣機之噪音,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