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51、55頁),並再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辯稱:但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左轉,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至明,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型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縱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6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35號被告陳慶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弘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宏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宏文路,適有 羅鳳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羅鳳連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慶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鳳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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