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成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巴成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巴成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東豐當舖」之外務員,負責處理詹 岳勳 、許 雅惠 前於民國108年3月30日、
7月26日以 許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擔保,向「東豐當舖」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放款及本金、利息款項收取事宜。詎巴成龍明知「東豐當舖」所收取之借款利息以借款總額月息2.5%計算,另3個月加收5%之倉棧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私自在外收款、債務人對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認知不足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乃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給巴成龍,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因無資力而未交付款項給巴成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巴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詹岳勳包駿達 、許雅惠、 詹慶文陳庭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許顏香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曾金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對話紀錄擷圖13張、交通部公務總局違規費用繳納收據3張
、汽機車行照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費用明細單據1紙、還款紀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借據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更因此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詹岳勳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當場支付54,000元予詹岳勳完畢,且此調解金額包含詹慶文、許雅惠【即詹岳勳配偶】、許 顏香珠 被害部分)等節,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7、75至76、133、14
1頁),並據詹岳勳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是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準、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斟之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61,000元,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賠償詹岳勳54,000元並與詹岳勳達成調解,且此調解金額包含詹慶文、許雅惠、 許顏香珠 被害部分,已如前述,則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調(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故基於尊重前述被害人意願及其等已行使處分權之狀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欺方式│款項交付方式│金額│主文│├──┼────┼─────────┼────────┼────┼───────────┤│1│108年5│被告實際上並無替詹│詹岳勳委託許雅惠│45,000元│巴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月31日之│岳勳、許雅惠將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被││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前某日│繳回「東豐當舖」之│告所申辦之中華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意,仍向詹岳勳、許│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日。││││雅惠佯稱欲清償債務│號00000000000000││││││應將款項匯至被告個│號帳戶內││││││人之右列帳戶內││││├──┼────┼─────────┼────────┼────┼───────────┤│2│109年4│向許雅惠及其母親許│許顏香珠於同日交│4,500元│巴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月中旬某│顏香珠佯稱許雅惠尚│付現金給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日│積欠利息4,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4│向詹岳勳之父詹慶文│詹慶文於109年4│11,500元│巴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月10日│佯稱詹岳勳、許雅惠│月16日在高雄市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尚積欠「東豐當舖○○○區○○○路1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39,000元未清償(│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日。││││實際上欠款本金、倉│139,000元給被告││││││棧費及利息金額共計│(被告將其中127,││││││應為127,500元)│500元繳回「東豐│││││││當舖」,並因此詐│││││││得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4│109年4│向詹慶文佯稱詹岳勳│未交付│20,000元│巴成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月23日│私下向其借款20,00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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