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寧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韋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30日│本院108年│109年2月27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7時15分許採尿│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時回溯72小時內│3982號││3982號│││││折算1日│之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24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17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428號││428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12月12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7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1270號││1270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8│107年11月21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1月27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513、711號││513、711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8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8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8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8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4│108年12月8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11│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9│108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108年12月4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13│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8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110年8月4日│││害防制│││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上訴撤回)│││條例│││513、711號││513、711號││├─┼───┴───────┴───────┴─────┴───────┴─────┴───────┤│備│1.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註│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4至13(聲請書誤載為編號4至10,應予更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3、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年10月,應予更正)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