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祥錄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陽明路口處,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且發覺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吊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4年起至10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駕照業因酒駕吊銷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