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天公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黎世為 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輕微,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修車費用初估約128800元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實無違法可言。且本院綜合原審全部卷證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告訴人能原諒我,我發生車禍以後,車子被公司拿回去,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我發生車禍以後,身體及精神發生問題,無法工作及出門,所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可見被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身體及心理因素無法工作賺錢,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被告事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認被告因此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應係適當,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天公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台9丁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34.2公里處時,因行車糾紛對黎世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34.5公里處,手持鐵管1支敲打黎世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頭保險桿及左側車門,造成上揭營業曳引車車頭多處凹陷、前保險桿斷裂及左後照鏡蓋子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世為。嗣經黎世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世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天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世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估價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0、38-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按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是被告固以敲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實際上已毀損上開車輛,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由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修車費用初估約新臺幣128,800元(見偵卷第49頁背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