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宋仁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進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德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復未注意左側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亦無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行駛在同向左側後方、由 張愛婷 所騎乘搭載其子張○恩(000年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張愛婷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撕脫之傷害、張○恩則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宋仁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愛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宋仁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婷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撕裂傷併皮膚撕脫之傷害、被害人張○恩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證;又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復未注意左側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17日北監 基宜鑑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恩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張○恩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愛婷、被害人張○恩各受有前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恩所受上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從事資源回收、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此外,並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復未注意左側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亦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共計3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 張紘恩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愛婷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宋仁山住宜蘭縣○○鎮○○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即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雪琴通譯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張紘恩未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愛婷到被告宋仁山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參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
方法: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張愛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兼法代張愛婷被告宋仁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