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另案被告綽號「 阿欽 」竊得之金錢,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