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劉安逵
劉明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叁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安逵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另被告劉明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六.六,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劉安逵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借款本金及結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其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