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在前述分割讓與之範圍,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為公告,有原告所提出函文及報紙影本各1份為憑,原告自得基於下述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起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年2月1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61,907元(其中消費款550,589元、循環利息11,31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550,589元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907元,及其中550,589元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