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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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 何耀弘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 蔡來福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耀弘與失蹤人蔡來福共有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已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在案,因失蹤人蔡來福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外出捕魚發生船難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現為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3月7日101雄院高民晴六101年度審訴字第59號通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號審查庭整理內容及101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庭陳述意見筆錄、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勞健保、前科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無出境資料、亦無勞健保紀錄與前科及在監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附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於96年3月7日因捕魚發生船難失蹤,家屬於96年5月7日向本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0日高市警戶字第101358548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亦向交通部港務局函查失蹤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惟經函覆查無失蹤人蔡來福海事報告書,亦無相關文件資料,此有交通部港務局101年10月3日航南字第1013303737號函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雖失蹤人是否因船難而失蹤,不無疑問,惟可堪
信蔡來福現已失蹤,然揆諸首揭規定,欲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者,需以失蹤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其前提,惟本件失蹤人蔡來福尚有配偶 蔡林金枝 ,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法即為第1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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