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旺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0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外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外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外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旺財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旺財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B210089)、10
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C26004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詹旺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旺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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