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5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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