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補充更正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海洛因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①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7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後毛重0.45公克)。│││②上開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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