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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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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