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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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卲靜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所有卷內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1日13時55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
9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5年2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經上網確認後了解當天開放路肩的路段是(88K+570~90K+450
)與(91K+500~93K+090)此二路段中間僅有1公里未開放,依當時民眾舉發的影片可以明顯的看出當時嚴重塞車,到了路肩終止路段要切入總需要緩衝的距離,再加上外線車道車輛皆不禮讓空間切入,為了不造成路肩塞車更嚴重,與一般國道上駕駛慣性,不可能於路肩終止路段前停止等待切入外線車道,故只能慢速的往前開找尋適當的機會切入。再者距離前後開放路肩期間只有中斷1公里,容易造成用路人困惑,如此罰鍰難以接受。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⑴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⑶本件違規路段於上揭時間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明細、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相片在卷可稽。次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Fv7e6)可知,系爭汽車顯然行駛於路肩,且當時雖有交通阻塞情形,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肩行駛措施及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之指揮下,任意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是原告所述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尚不足以解其違規之責。準此,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
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5年1月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1月1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
91.1公里處,並未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得通行路肩之事實,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5年元旦國道每日增加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彙整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至44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如因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擁塞,而不能自開放路肩路
段切入外側車道,得否作為違規行駛於未開放路肩免責之理由?⑵本件違規時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88.57至90.45
公里、91.50至93.09公里為開放路肩行駛,而90.45至91.50公里之間91.1公里則未開放行駛,是否會造成原告困惑,而得作為免責之事實?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RV-00000000000000-Fv7e6檔案(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於播放影像時間顯示為2065/01/01、13:55:31開始出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迄至同日13:55:35止。另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2頁照片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勘驗南向竹北出口路肩檔案錄(警車循系爭路段行駛)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0分10秒時右側路邊立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於經過南向竹北出口之後,播放時間0分26秒時之右側路邊立有『禁行路肩』之標誌,於播放時間約1分18秒時,見有91.1公里之標誌,此位置地點與上開系爭汽車行駛之路肩畫面位置相同。於播放時間2分7秒時路邊立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及91.5公里標誌」、「原告提出的光碟檔案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事屬至明。準此,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且該(91.1公里處)路肩部分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使用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已可認定。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係為供作交通事故處理或特殊突發狀況排除之使用,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因而交通阻塞則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但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
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非作為駕駛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任意停車」甚或「倒車」等交通行駛之便利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禁止規定,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擁塞,而不能自開放路肩路段切入外側車道云云。縱令屬實,原告利用非開放之路肩行駛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因天候因素致能見度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本件自無使用路肩(因而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可能)之合法理由;亦即,縱令外側車道塞車屬實,系爭汽車既選擇行駛於開放之路肩,於到達未開放路肩之前,依規定即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或亦僅得選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殊不得行駛未開放之路肩,原告若為圖自已便利(免於塞車)而得以高速行駛之交通上利益,自不足犧牲未開放之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管制規則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3、4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時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
88.57至90.45公里、91.50至93.09公里為開放路肩行駛,而90.45至91.50公里之間91.1公里則未開放行駛,是否會造成原告困惑,如此處罰難以接受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88.57至90.45公里、91.50至93.0
9公里為開放路肩行駛,而就90.45至91.50公里之間91.1公里則未開放行駛,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