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被告陳美珍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扣案之止咳藥二十包、胃藥二百二十顆、頭痛藥六十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美珍明知「五蜈蚣標止咳丸」、「Antacil胃藥」、「Tylenol頭痛藥」等3種藥品係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自泰國購賣上開禁藥夾藏於行李返臺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雜貨店內,售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止,接受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小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一九六號駁回再議確定,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五蜈蚣標止咳丸二十包、Antacil胃藥二百二十顆、Tylenol頭痛藥六十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數量│├──┼───────────────┼───────┤│一│五蜈蚣標止咳丸│二十包│├──┼───────────────┼───────┤│二│Antacil胃藥│二百二十顆│├──┼───────────────┼───────┤│三│Tylenol頭痛藥│六十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