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被告林國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2.3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177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戴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鑑定後,認白色透明結晶4包,實稱毛重3.601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2.27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2.2709公克;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實稱毛重0.28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68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4416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偵查卷宗第61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2.3180公克(計算式:2.2710+0.0470=2.3180),驗餘淨重共計2.3177公克(計算式:2.2709+0.0468=2.3177),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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