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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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芯妮(原名張雅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芯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出具之九十九.一.二六字第○九九○○○○七五二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芯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四九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一.二六字第○九九○○○○七五二號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偵卷第十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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