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輝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曾華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五七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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