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一地號(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二二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4日,邀訴外人 劉道民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5
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特約條款中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嗣後自9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4,815,263元,依約定借款期限各自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後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關於利息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72%按月機動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之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上開本金1,965,263元部分係以年息4.617%、本金0000000、0000000元部分則係以年息4.692%計息);另萬達公司亦依上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信用狀墊款計美金32,400元。惟萬達公司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積欠原告借款4,815,263元,及各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信用狀墊款美金32,400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為訴外人萬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就訴外人萬達公司、劉道民與被告丙○○所欠上述款項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699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頃於97年8月22日發現被告丙○○於97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二○(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一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9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22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7年3月10日於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讓與、抵押或出租而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遂向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97年7月10日經該院以97年執全壬字第1743號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綜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是我送給被告乙○○做為生日禮物,我不是要侵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撤銷1節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等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合先敘明。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丙○○為訴外人萬達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萬達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815,263元,及各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信用狀墊款美金32,400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丙○○除應與訴外人萬達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且其債務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者,甚至被告丙○○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亦應依被告丙○○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受償困難而論之亦明。
㈢、被告丙○○係於97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7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目前尚有投資5筆總計3,074,86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依該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現有資產之價值3,074,860元,即已小於上開債務總額;甚至被告丙○○上開現有資產中有一筆投資係投資訴外人萬達公司2,000,000元,而訴外人萬達公司已積欠原告上開欠款無法清償,其財務狀況,顯已陷於周轉不靈,該筆投資之價值,應已大幅減損,是被告丙○○現有資產在扣除此部分減損後,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因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現在每個月都遭扣薪,以清償債務等語,益徵被告丙○○就本件連帶保證之債務,顯有履行之困難無誤。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足堪採信。至於被告丙○○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我送給被告乙○○做為生日禮物,我不是要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不以債務人是否善意或受益人知情與否而有不同,此與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知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者不同,是以,縱被告丙○○係因被告乙○○生日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生日禮物為由贈與被告 葉華 ,亦不影響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丙○○上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被告丙○○為訴外人萬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公司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上開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足以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7年3月4日、同年3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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