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聲請人 柏冠廷 法定代理人 郭宣妤 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相對人 柏建民 非訟代理人 李淑敏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1年度家救字第20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
1年11月起,至聲請人甲○○滿二十歲即106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經核,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2年8月
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