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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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鄭雅云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府北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曾暐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七賢二路北側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向南往府北路直行,兩車遂生碰撞,告訴人曾暐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顳顎關節障礙、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黃子修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