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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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劉建弘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適前方有 邱姵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詎劉建弘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邱姵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姵媚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姵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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