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易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詢後未獲回復)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易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2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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