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

聲請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曾士瑋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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