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