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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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翁佳欽 (即 翁廖灝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顏鳳湄 被告 翁健銘 (即 翁舜堂 之繼承人)
翁靜心 (即翁舜堂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 翁利豐 (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莉芸 (原名 翁于雯 )(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賴秀娟 (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麗琴 (即 翁頭 之繼承人)
翁敏修 (即 翁廖禧 之繼承人)
翁毓謙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毓璟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珊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誠鴻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郁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語蔓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煒翔 (即翁廖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33關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第一行關於「94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7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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