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宗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傍晚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其明知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繞行周遭街道尋找停車地點,並於停車過程中不慎連同機車一併倒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嗣於翌(6)日凌晨1時21分許,經員警接獲路旁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發覺蔡宗樺身上酒味明顯、臉色潮紅,遂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民眾 郭奕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無力停放上開機車而倒臥騎樓,經民眾報案並為警盤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高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甚多,罔顧自身及用路人安全,實應非難;且由被告停放機車之過程中非但將旁車弄倒,更無力支撐自己及機車起身等情觀之(見速偵卷第46頁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其身體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甚鉅,所生公眾交通風險非小,自不宜輕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參酌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在市區於凌晨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所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