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宸翔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經法院以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088元,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年邁無法工作,積蓄又遭他人詐騙,且尚須酌留生活必需之財產,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前揭訴訟費用,此聲請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積蓄遭他人詐騙,然並未同時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確認,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或毫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雖聲請查調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即令前揭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資產,至多僅能釋明其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曾於112年8月18日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59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益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甚者,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或信用狀況於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顯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裁判費33,088元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