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被告高義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駭客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軟管及棉花棒各1支(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鑑驗後未驗出毒品反應),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義宏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被告處扣得軟管及棉花棒各1支,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鑑驗後未驗出毒品反應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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