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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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滄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康滄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康滄祥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受 夏哥 、里長之委託,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及擔任收件人,前往領取毒品包裹,犯罪嫌疑重大,共犯 夏繼新 、 林哲慶 尚未到案,經由被告扣案手機、通聯記錄顯示(手機內通聯記錄與該手機雙向通聯紀錄不符,被告對於是否刪除通聯記錄,前後所述有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常伴隨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109年08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被告羈押事由雖依然存在,惟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