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貴院繫屬國家賠償案件,請求確定(保全證據):一、中山地政事務所書函:受文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總收文民國104年2月3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號),發文字號:北市中地資字第10430190300號。經查本案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無來源,無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爰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為文書證事請求保全證據。二、中山地政事務所函: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486700號,聲請人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該所誤植為38巷誤植錯誤一事;聲請人合法建物被竄改為國有建物,為文書證事請求保全證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查證國產署北區分署並無管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整編重測前○○○區○○段○○段○○○號土地)一事,為文書證據請求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均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之公文字號及其內容,足見該等公文均確實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顯難認該等公文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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