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其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㈠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韓○○及陳○○均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4月間向聲請人訂購者非304材質之不銹鋼便當盒,此有聲請人與韓○○對話錄音紀錄及訂購確認書可參(見附件1至3)。㈡犯罪事實六部分:上捷實業社負責人即證人許○○在102年9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提供之「合毅工業【便當盒組】」字樣之首頁,並非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提供,「35型便當盒出廠證明」及「35型便當盒品質證明書」均係上捷實業社於102年4月10日訪價時要求聲請人提供,然上捷實業社係於102年5月6日始確定訂購非304材質之28型無菜層便當盒33,000組(見聲證2),另許○○提出之號碼HK-00-00000X試驗報告(見聲證3)與合毅公司留存之相同號碼試驗報告所載數值及有無簽署人簽名暨鋼印均不同,且上開報告及調查官徐安毅調取之試驗報告(見聲證4)其試驗樣品有中盤(即菜層),與上捷實業社訂購之28型無菜層便當盒不同,顯係許○○所偽造。又合毅公司持有號碼CY/2013/71137測試報告有正反二頁(見聲證5),惟許○○所提供相同號碼測試報告僅係正面,並於反面另置投標品項304內容書,上開報告復依上捷實業社黃○○要求而加註「此檢驗之便當盒與提供101學年度新北市政府幼托畢業生禮物為同批」等字樣,許○○顯係移花接木、杜撰事實誤導法官認為28型便當盒必須是304材質,用以誣陷聲請人入罪。又聲請人曾提供28型便當盒之編號WP/2011/50057B-1及WP/2008/90
126無毒證明書(見聲證7、8)給許○○,並放在便當盒,但許○○沒有拿出來,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而逕以證人許○○證詞及不實之號碼HK-00-00000X試驗報告認定上捷實業社係訂購304材質之35型便當盒,並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為此爰提出號碼CY/2013/711375測試報告正反頁(即聲證5)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前審所為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五、六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40頁)。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㈠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將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瑩公司)依約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抽樣1只送鑑定結果確有「錳」遠超過304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另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 陳慶章 於調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業務經理韓○○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暨合毅公司所開立發票及扣案不鏽鋼便當盒外包裝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聲請再審理由固提出附件1至3訂購確認書及對話紀錄主張證人韓○○及陳○○均明知向聲請人訂購者非304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然查,依附件1之訂購確認書所示,其品名規格雖記載「便當盒304材質特厚88+袋子11元」、「大貨約9000個特價含袋88元」、「便當盒非
304材質鉛銻合格+袋特價80」、「議價後再優惠2元80-2=78元」,然其右上角記載報價單號為0000000000,報價日期為10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上開資料係合毅公司向翰燁公司報價之資料,而非翰燁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確認便當盒規格之資料,至附件2之訂購確認書與附件1內容相同,僅係就品名規格「便當盒304材質特厚88+袋子11元」、「大貨約9000個特價含袋88元」部分予以刪除,並就「議價後再優惠2元80-2=78元」部分予以打勾(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上述標記究係何時由何人所為並非明確。至附件3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主張係103年1月間與韓○○之對話,姑且不論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內容是否為真正,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內容為真正,韓○○於上開對話中係陳稱「不是304,但是要30
1,一直交代你要3字頭,301都沒關係,怎麼會搞到最後用2字頭,也太誇張了。」(見本院卷第257頁),亦可證聲請人確係販賣較劣品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與昭瑩公司,況該便當盒係廣東省德業山公司進口,而為大陸製造,聲請人竟指示同案被告陳慶章於包裝印製臺灣製造,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⒋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是聲請人仍構成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㈡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之採購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邀標書、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102年7月29日報告編號HK-00-00000X號試驗報告表、 鄭必鑫 公司報價單及證人即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其配偶王○○、會計黃○○、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而為認定,而未以許○○提出之號碼HK-00-00000X試驗報告或號碼CY/2013/71137測試報告作為認定依據。抑且,原審判決對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上捷實業社係於102年5月6日確定訂購非304材質之28型無菜層便當盒乙節,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㈥、⒊已說明:「……證人即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鄭必鑫公司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我們業務王○○有接到上捷實業社來詢價的電話,王○○直接把客人詢價的內容都打到我們電腦上,且有直接告訴我,上捷實業社是說他們要投一個標案,要3萬個便當盒及碗,要304材質及臺灣製造,要我們自己做,需要報價。因為我們碗的部分不是自己做的,也不是304材質,我們有據實以告,之後報價的碗並非304材質,也不是臺灣製造的,這部分均有告知上捷實業社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192頁),並有鄭必鑫公司向上捷實業社報價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一第191頁)。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其上確有註明304材質者僅為圓餐盒及特小湯匙,隔熱碗則無304之標記。是依該證人所述,足見上捷實業社向鄭必鑫公司洽詢時,亦確有提出臺灣製造及304材質之需求,此即核與前揭三位證人(按:即許○○、王○○、黃○○)所述一致,益徵上捷實業社亦係向合毅公司提出相同需求,並基此向合毅公司採購。……觀諸該訂購確認書、採購單所載,固有記載28型便當盒,惟並未載明其材質為何,衡以該28型之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上捷實業社許○○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前揭證人許○○等人復證稱被告甲○○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材質,均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上捷實業社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助理郭○○於調詢中證稱:(合毅公司出貨單)上開雙箭頭是甲○○畫的,這是甲○○在爆發臺鐵便當事件後,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在102年7月來電詢問這批28型便當盒的材質,當時甲○○要我從電腦列印這張出貨單,並劃上雙箭頭符號,表示Q00000000的證明書是證明35型特厚便當盒的材質為304,並沒有證明28型便當盒的材質。甲○○畫完雙箭頭並告訴我註記原因後,就要我將這張出貨單傳真給許○○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47頁背面),可見該張出貨單(即報價單)於第二次送樣品並向上捷實業社報價時,其上並無上述雙箭頭之手寫筆跡,而該份出貨單既附載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份(按:即前述卷附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且未特別載明係針對何款型號之便當盒,衡情度理自係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上述兩款型號便當盒均一體適用,由此益徵被告甲○○確係向上捷實業社佯以28型便當盒組亦為304材質及臺灣製造,上捷實業社向被告甲○○所訂購者確係臺灣製造、304材質之便當盒組無訛。……」亦已詳述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號碼CY/2013/711375測試報告雖記載其提供予上捷實業社之便當盒不含砷、鉛、鎘,然亦無礙於該便當盒不符合304材質及臺灣製造之事實認定。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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