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五三巷與大勇街四巷之交叉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中正路二五三巷駛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幹線道大勇街四巷口往新海橋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乙○○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幹線道之甲○○先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騎乘重型機車右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頭部創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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