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翁志賢 相對人 劉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80,00
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2號對債務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司聲165號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通知行使權利等相關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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