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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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94),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芷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重量一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220公克,淨重0.3994公克,取樣0.0017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9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