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4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
9月2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34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另以本件違約金過高,提出答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又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甚或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利率總和己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其名雖為違約金亦
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
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
人之聲請,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約定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