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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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侵權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
目的在於便利取得不法侵害財產權所得款項及掩飾侵權行為
不易被追查,詎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中,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許芙萍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93年10月16日下
午6時許發送手機簡訊與原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朴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47,999元匯入系爭帳戶
,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節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
易字第1931號案件歷審全卷屬實,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4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原告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費用支出,其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
照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