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76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被告已收貨驗收。依約被告有按月交付租金之義務
,然自94年10月22日起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後經原告
履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後原告於94年
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置若
罔聞。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
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6-12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