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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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所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之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
9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